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有忠诚义务和保护义务的特殊要求。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者的支配权,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职业依附性,正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衍生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进人劳动过程后,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力的使用关系。由于这种劳动能力是存在于劳动者的身体之内的,因此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基于对弱者的保护,又衍生出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忠诚义务和保护义务非常广,根据学界的理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有三种:服从义务,即受雇人在劳动中应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保密义务,即受雇人不得泄露雇主的经营秘密;增进义务,即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应以谨慎注意义务对待劳动。用人单位保护义务是与劳动者忠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某些保护义务在被国家法律予以规定时,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干预的结果。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包括:真实告知的义务、对雇工隐私保密的义务、办理解雇手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证明书的义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证明书又称离职证明书,即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记载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经历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证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书,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此作了规定,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劳动合同到期,雇主应当向劳动者签发一份证书,其内容为该雇员上岗日期与离岗日期、工作性质或者在相应情况下,先后从事的工种性质以及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当工人退职要求证明其受雇期间、职业种类、在企业中的地位以及工资的时候,雇主应立即发给证明书,工人未要求证明的事项,不得记人证明书内。美国《劳动基准法》、韩国《劳动基准法》、沙特阿拉伯《劳工法》也都明文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完整、明确的规定,只有1999年国务院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从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角度,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引发了劳动者再次就业应持有离职证明书、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书的社会舆论和呼声。借鉴国际经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劳动者的权益,本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法定义务。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本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情况可以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2.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劳动者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例如,未能及时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就业受到不利影响,等等,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